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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祭祀公業研究學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祭祀公業研究學會  〈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聯絡國內外人士,共同促進祭祀公業與相關地政法規及登記實務之研究,發展會員關係,增進會員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1. 促進祭祀公業之研究。
  2. 促進祭祀公業、寺廟登記與地政法規及相關登記實務之研究。
  3. 促進祭祀公業相關土地開發利用之研究。
  4. 舉辦學術演講與研討會,辦理地政相關訓練班。
  5. 發行祭祀公業及寺廟登記相關刊物,辦理本會與國內外地政團體之交流。
  6. 提供祭祀公業、寺廟登記法規與政策之建議事項。
  7. 辦理其他有關祭祀公業與地政學術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個人會員、團體會員二種。

  1. 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之個人。
  2.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

個人或團體申請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本會會員。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第 八 條 個人會員﹝會員代表﹞與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會員大會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二 條  會員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者,不得申請復會。
除名與退會即喪失會員資格。
會員經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依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額數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一人、監事九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得依計票情形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六人,候補監事三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與入會、復會、復權申請案。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執行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召集人與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監事長。
四、議決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長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獨立行使監察權,監察日常會務,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長,擔任監事會召集人與主席。
監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長、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
秘書長與工作人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秘書長須為本會會員;本會理事、監事不得擔任秘書長與遴聘之工作人員。      
秘書長與工作人員權責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當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本會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監事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貳萬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陸仟元,於每年會員大會定期會議前繳納。  
三、事業費。      

  1. 會員捐款。

五、補助收入:政府或其他團體補助之收入。      
六、委託收益。
七、利息收入。      

  1. 會員服務收入。
  2. 專案計畫收入。
  3. 基金及其孳息。

十一、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民國91年11月6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1年12月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9364號函准予備查。
本章程民國94年3月19日第1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4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40013430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內政部以民國91年12月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9364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內政部以民國94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40013430號函同意備查。